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7332号

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与张进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张进成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332号原告(被告)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村村委会南200米。法定代表人袁正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进成,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居公司)与被告(原告)张进成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名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妮,被告(原告)张进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名居公司诉称(辩称):我公司与张进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4日张进成在工作中受伤。关于张进成受伤的相关赔偿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已经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张进成是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同意支付张进成的各项请求。因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进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被告(原告)张进成辩称(诉称):我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名居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5500元,名居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4日,我在工作中右手被电锯锯伤。2015年5月26日,经鉴定为工伤八级。2015年3月15日,名居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不同意名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要求:1、确认我与名居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名居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93元;3、名居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4、名居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3000元;5、名居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00元;6、名居公司支付我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名居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张进成入职名居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月工资5500元,名居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4日,张进成在工作过程中手被电锯锯伤,经诊断为:1、右手拇、小指不全离断;2、右手中、环指开发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伴骨质缺损。2015年1月22日,张进成在一份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鉴于张进成于2014年9月24日在公司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右手受伤,公司已全额支付张进成住院医药费,公司还按照每月工资5500元支付张进成受伤休养期间116天全额工资2126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公司再一次性支付15000元,作为当事人此事的赔偿,从此双方无涉。”名居公司已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张进成受伤后,就未到名居公司上班。2015年4月6日,张进成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1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进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26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进成目前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张进成主张2015年3月15日名居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名居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2015年1月22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张进成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名居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名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93元;3、名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4、名居公司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3000元;5、名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00元;6、名居公司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3612元;7、名居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年11月12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633号裁决书,裁决:

一、名居公司与张进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名居公司支付张进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

三、名居公司支付张进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

四、名居公司支付张进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

五、名居公司支付张进成劳动关系鉴定费200元;

六、名居公司已支付张进成的15000元工伤赔偿款应当从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七、驳回张进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名居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张进成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不同意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诉至本院。另查,名居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其公司与张进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633号裁决书、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进成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名居公司未为张进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进成为八级伤残,名居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及张进成的伤情,本院确定张进成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00元。名居公司在仲裁时认可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与张进成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主张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协议予以佐证,但从协议内容看,没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另,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综上,本院对名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名居公司与张进成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述协议是在张进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签订的,对于伤残等级和可赔偿数额张进成并不知晓,即使张进成签署了协议,但由于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张进成应享受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显失公平,故也不能视为张进成放弃了其他合法权益。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名居公司应当支付张进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应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362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9个月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张进成自受伤后未再上班,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名居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故张进成要求名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张进成于

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进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零五百元;

三、原告(被告)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进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四、原告(被告)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进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一千九百零一元(已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三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

五、原告(被告)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进成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六千五百元;

六、原告(被告)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进成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张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名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其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