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458号罪犯朱志军,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2011)驻刑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志军犯抢劫、盗窃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12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志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6月25日间,被告伙同胡某等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参与抢劫十七次,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抢劫现金、电动车等数额五千余元。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伙同晏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鲁某院内,盗窃四轮车一辆,价值三千余元。系主犯。罪犯朱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志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志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