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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392号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8日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11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姻属于典型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执不断。原告为家庭忍辱负重,并一再迁就忍让被告,但被告不知珍惜,反而颐指气使指责原告。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均随原告生活。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有时因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很好,且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念及孩子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1年12月11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17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随着家庭生活琐事逐渐增多,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结婚证各一份,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共同育有两个孩子,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营造和谐的幸福家庭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也应多加体谅包容原告,双方多从以后的长远利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佳鑫

审 判 员  张吉强

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恒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