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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53号

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四马路饭店真不同酒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四马路饭店真不同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大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富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四马路饭店真不同酒店,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号。代表人:李士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阳,该酒店职工。

原告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祥兴通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四马路饭店真不同酒店(以下简称真不同酒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澳祥兴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澳祥兴通公司通过拍卖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马路兴兰小区3号楼商业用房两层,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1200032**号,面积4585.47平方米。房屋交付后澳祥兴通公司进行了进一步的装修,继续用于商业经营(西三马路布料批发城)。后澳祥兴通公司得知真不同酒店私自在澳祥兴通公司经营商城的西南角另行砌墙围城一处房屋,面积约103平方米,用于经营“晟鑫旅店”。澳祥兴通公司认为,真不同酒店在澳祥兴通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证面积范围内私搭乱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妨害了澳祥兴通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已给澳祥兴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澳祥兴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真不同酒店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澳祥兴通公司购买的房屋范围内二楼西南角私自修建的围墙;2.诉讼费由真不同酒店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澳祥兴通公司要求真不同酒店拆除澳祥兴通公司购买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兴兰小区3号楼二层房屋范围内二楼西南角私自修建的围墙,因澳祥兴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房产权属记载其有所有权的面积为4585.47平方米,是一层101室的建筑面积,虽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情况说明,证明澳祥公司购买的是一楼一部分及二楼全部,但该表述指向不明,无其他证据佐证,鉴于澳祥兴通公司不能证明其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澳祥兴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