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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48号

张腊芬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贵州省正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区南村镇坑头村南园路二巷10号203房内容留张龙、陈小林、马凤娇、谷万军(均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依法从张某乙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从现场缴获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1.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汤某、张某乙、陈某乙、马某、谷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辨认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玉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