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刑初19号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一餐馆坝内驾驶渝C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往丁家民发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民安路2号路段时,因走错路在该路段倒车时与戴某某驾驶的渝CXXX**号小轿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发现刘某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丁家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刘某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8.1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映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