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杨长春,男。(系原告胡侯璋丈夫)原告胡侯(候)璋,女。(系原告杨长春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易海,男,���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本海,男。(系被告姚云之父)被告姚云,曾用名姚沅卡,男。(系被告姚本海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代锋,男,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祥尔,男。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克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克寨村。法定代表人吴承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长春、胡侯璋与被告姚本海、姚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遂于2015年9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时本院依职权追加吴祥尔、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克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克寨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张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立英、
人民陪审员姚茂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致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长春、胡侯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告姚云、姚本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代锋、被告吴祥尔、被告克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春、胡侯璋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姚云、姚本海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将本来水位不深的河道变成一个个危险的灶锅底形状的水坑,事后被告也未恢复河道原貌,拒绝对河道进行平整。2015年7月25日,原告之子杨某某在扶罗镇克寨村河道边看其姑爷网鱼时,不慎滑落到被告挖砂的水坑中,虽紧急寻找,但水太深,救上岸时已经无力回天。原告认为被告姚云、姚本海非法在此处采砂,将原本平坦的河道挖成了深坑,导致原告之子死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云、姚本海连带赔偿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7314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长春、胡侯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对姚本海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姚本海违法在新晃县扶罗镇克寨村河道采砂的事实;2、责令停止水事违法通知书(存根)复印件、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于2013年12月25日责令姚本海立即停止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克寨村河道非法采砂的事实;3.勘验图复��件1份,拟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克寨村拦河坝上非法采砂的地点即为杨某某溺水死亡地点;4、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于2014年1月18日对姚本海非法采砂的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姚本海恢复、平整河道的事实;5、杨某某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克寨村委员会、扶罗乡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之子杨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在扶罗镇克寨村河道溺水身亡的事实;6、计生服务免费证明、扶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胡侯璋于2012年10月9日实施结扎手术的事实;7、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克寨村村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在被告姚云海采砂未平复的河床坑中死亡的事实���8、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扶罗村民及杨孟柳、杨桂竹出具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从来不准杨某某下河洗澡及杨某某不会游泳的事实;9、照片18张,拟证明出事地点的水域情况;10、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扶罗司法所对吴祥尔、杨长春、吴祥瑞、姚本海作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姚云采砂致使河道出现的多处沙坑未恢复,且未设立警示标志;杨某某滑落至河道水坑中难以寻找,导致杨某某溺水死亡的事实;11、平溪河克寨段河床清障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克寨村委会与姚云非法签订平溪河克寨段河床清障合同的事实;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扶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胡侯璋与胡候璋系同一人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吴宏剑、吴大有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救杨某某的情况及��坑的相关情况。被告姚本海、姚云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杨某某是在何地溺水身亡;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死者杨某某死于何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杨某某在河里溺亡,二原告看管不严,具有过错;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某某死于该水坑内;证据10中吴祥尔的笔录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死亡的地点,同时本证明证明了杨某某是和吴祥尔一起下河去网鱼,杨长春、吴祥瑞的笔录内容不属实,姚本海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吴祥尔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克寨村委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杨某某在何处溺亡;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证据与赔偿问题无任何关联性;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中都是利害关系人,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才能采信;对证据11、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姚本海、姚云辩称:二原告之子杨某某溺水身亡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吴祥尔带其下河网鱼所造成的,应由被告吴祥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死者杨某某在河中溺亡,但是具体溺亡的地点无法确定,没有人看到杨某某在何处溺亡,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虽然被告姚本海、姚云在河内采砂非法,但是这种采砂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河道清障工程停工后距杨某某溺水身亡近两年之久,每年都会有汛期到来,即使以前清障��留下的水坑应早已被填平。综上,杨某某的溺亡是因被告吴祥尔看护不严及贻误最佳抢救时机所造成,应由被告吴祥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本海、姚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姚本海、姚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平溪河克寨段河床清障合同书、领据复印件、克寨村平溪河河床段清障运障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姚云、姚本海与克寨村委员会签订的河道清障工程系民生工程;2、生产作业许可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姚云、姚本海清障具有合法性;3、张家坤、姚本成、田景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死者杨某某与被告吴祥尔一起在河道内网鱼的事实,被告吴祥尔对杨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4、吴祥瑞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因扶罗镇弓判村机耕道出现裂缝不能通行重车,被告姚云、姚本海于2013年11月20日已停工的事实;5、对杨国金的询问笔录原件、对姚本成的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7月25日杨某某与吴祥尔一起拉网网鱼,吴祥尔存在重大过错;6、禾滩站水位月(旬)报表原件1份,拟证明平溪河道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涨了三次洪水,洪水导致河道改道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姚云、姚本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姚云、姚本海的清障是合法的;证据2,许可证上只写明地域名称,但是没有写明作业区域,且该证据不能否认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被告没有平整河床仍是非法的;证据3、对吴祥尔带杨某某一起下河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证人称杨某某帮吴祥尔拉网这个事实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证据说明姚云、姚���海清障作业留下的水坑未填平导致杨某某死亡;证据5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据6只是禾滩水文站的记录,与出事地点相距甚远,不能证明扶罗镇克寨村河道处的水文情况。被告吴祥尔对被告姚云、姚本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因为采砂后有水坑才导致以前能过河的地方现在无法过;对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属实;证据5不属实,杨某某当时没有拉网,且出事后其叫人帮忙时附近并没有人,所以证人当时不在附近;证据6河床中的水坑是姚云、姚本海挖沙造成,并不是河中涨水所致。被告克寨村委会对被告姚云、姚本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合同已经废止;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身份证明,但认为证人说的是真实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停工后姚云、姚本海没有重新作业;证据5没有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吴祥尔辩称:杨某某的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姚本海、姚云采砂留下的水坑所导致。被告姚本海、姚云在河中采砂后没有回填河床,导致河中有水坑存在,且水坑是锅子底形状的。2015年7月15日中午,杨某某跟随吴祥尔一起来到河边,被告吴祥尔下河网鱼,杨某某在河边观看,后杨某某由于砂石松动而滑入河中的水坑中,由于水坑中淤泥较多,导致水中视线模糊,以至于不能及时找到杨某某,造成杨某某死亡。被告吴祥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克寨村委会辩称:克寨村委会发现流经克寨村的平溪河河床多年无人清理,导致河沙常年堆积抬升,遂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姚云签订《平溪河克寨��河床清障合同书》,将清障工作发包给姚云,后克寨村委会发现自己无权发包清障工作,遂向水务部门报告,水务局向被告姚云颁发了采砂许可证,克寨村委会与被告姚云签订的合同废止,被告克寨村委会也没有再管理河道的权利,即使采砂过程中形成的水坑也应由被告姚云自行恢复。2015年7月25日,原告之子杨某某由被告吴祥尔带入河道,因吴祥尔疏于监督而溺水身亡,克寨村委会深表同情,但原告要求被告克寨村委会予以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克寨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吴祥瑞的调查笔录原件、平溪河克寨段河床清障合同书复印件、克寨村平溪河河床段清障运障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镇克寨村委会与被告姚云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克寨村委会收取了杨某某5000元及河道清障工作由水务局管理的事实。二原告对��告克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书无异议,但克寨村委会无权与姚云签订合同书,同时克寨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获取了5000元的利益,就应当督促姚云、姚本海恢复、平整河道,克寨村委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水务局对姚本海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效的。被告姚云、姚本海、吴祥尔对被告克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二原告与被告姚云、姚本海、克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中克寨村村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孟柳、杨桂竹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对吴祥尔、杨长春、姚本海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为本案的当事人,应以其庭审中陈述为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吴祥瑞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证据12交予各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证人吴宏剑、吴大有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本海、姚云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明被告吴祥尔带原告之子姚云下河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但禾滩水文站与出事地点的河流相距甚远,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克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姚云向被告克寨村委会支付了5000元平溪河清障预付款,��方于2013年9月30日正式签订《平溪河克寨段河床清障合同书》,约定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由被告姚云负责对河流进行清障作业,并向克寨村委会支付30000元管理费。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姚云)清障施工时须距离河堤5米,不能影响河堤基础(淤泥必须往河堤埂边堆集)能够清除的地段必须清理2米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姚云、姚本海遂到河中进行采砂,在河中留下了一个两米多深的水坑。2013年12月2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水政大队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克寨村河道内有人进行采砂作业,随即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湘晃水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姚本海立即对河道进行平整,恢复河道原貌;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姚本海缴纳了罚款后,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为姚云办理了生产作��许可证,准许被告姚云在平溪河内进行清障作业,但被告姚云、姚本海未继续到平溪河克寨段进行采砂作业,也未对河道进行平整。2015年7月25日中午,被告吴祥尔带二原告之子杨某某来到平溪河克寨段被告姚本海、姚云采砂的附近玩耍,被告吴祥尔下河网鱼,小孩杨某某在岸边观看。被告吴祥尔放完渔网回头发现小孩杨某某不见了,便大声呼喊,在没有得到回答的情况下,被告吴祥尔推测小孩应是滑落至河中。被告吴祥尔潜水下到河中寻找未果,便跑回村上喊人帮忙寻找,大约五十分钟后,将小孩杨某某从河中的深水坑中捞起,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卫生院的医生抢救无效身亡。另查明,死者杨某某出生于2005年12月17日,溺亡时尚未满10周岁;平溪河克寨段河道两旁建有约2米高的防洪堤坝,平时附近村民都是从被告姚云、姚本海采砂处的下��约100米处的拦河坝或者上游七八十米的地方过河,杨某某溺亡的地点不是过河通道;被告姚云与新晃侗族自治县克寨村民委员会签订平溪河克寨段河床清障合同书后,由被告姚云、姚本海共同在河道内清障、采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二原告因其儿子杨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二是四被告之间应该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杨长春、胡侯璋因儿子杨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故原告诉请的可以得到支持的死亡赔偿金为201200元(10060×20年);2、丧葬费,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可以得到支持的丧葬费为24262.5元(48525��÷12个月×6个月),原告起诉要求的丧葬费为21947元,本院照准;3、精神抚慰金,此次事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对二原告起诉能获支持的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273147元。
二、本案中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首先,杨某某溺亡时尚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某的父母为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负有对杨某某的监护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吴祥尔将小孩杨某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生活长达一个星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本案中应视为原告杨长春、胡侯璋已经将小孩杨某某的监护权全部委托给被告吴祥尔,被告吴祥尔基于自己将小孩杨某某带离二原告身边的行为,对小孩杨某某负有监护义务。2015年7月25日,被告吴祥尔将小孩杨某某带到平溪河中玩耍,被告吴祥尔作为成年人,且系平溪河克寨段附近的村民,应预计到河道系危险地段,且被告吴祥尔明知该河道内有人采砂留下深水坑,却将小孩杨某某带入河道内,且带至深水坑旁,并把小孩单独留在河滩内没有水的地方,自己下河网鱼,小孩杨某某无人监管,导致意外发生,被告吴祥尔未尽到监护义务,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被告吴祥尔对小孩杨某某的溺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承担75%的责任,即由被告吴祥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860.25元。其次,被告姚云、姚本海与克寨村委会签订河床清障协议后开始在平溪河克寨段河道内采砂,��在河道内留下一个两米多深的水坑。被告姚云、姚本海的采砂行为必然导致采砂河段的河床降低、河床不平和河水变深,必然导致该河段的危险性增加。2013年12月2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发现被告姚本海、姚云非法采砂的行为后,向被告姚本海下达了湘晃水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姚本海对河道进行平整,恢复河道原貌。但被告姚本海、姚云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对采砂河段进行回填。庭审中,被告姚本海、姚云辩称其已经对采砂形成的深坑进行了回填,并经水务局验收合格,但被告姚云、姚本海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回填深坑的任何证据,故对被告姚云、姚本海称采砂形成的水坑已经回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姚云、姚本海没有及时回填河道内的深坑,因采砂带来的危险性依然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消除,最终导致小孩溺亡。对小孩杨某某的溺亡,被告姚云、姚本海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姚云、姚本海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29.4元。再次,被告克寨村委员会将河床的清障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作业的被告姚云,并收取了5000元的管理费,其发包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克寨村委会被告姚云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告姚云、姚本海正是因为与被告克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后才进入平溪河克寨段进行采砂作业,被告克寨村委会在被告姚云、姚本海采砂形成深坑后发现自己对河道没有管理的权利,无权发包河道清障工程,正是基于被告克寨村委会的错误发包的行为,对已经造成的深坑被告克寨村委会有义务监督被告姚云、姚本海进行回填,本案中被告克寨村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小孩在此深坑内溺亡。被告克寨村委会对其将河床清障工程非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姚云作业的行为承担5%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克寨村委会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7.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长春、胡侯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3147元,由被告吴祥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860.25元;由被告姚云、姚本海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29.4元;由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克寨村民委员会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7.35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被告吴祥尔负担4048元,被告姚云、姚本海负担1079元,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克寨村民委员会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亚
审 判 员 杨立英
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致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