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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19号

焦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焦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户籍地河北省滦平县,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辩护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上板城镇漫子沟村承德市东鑫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侧倒塌院墙处,组织工人捡砖头,因王某某阻止工人施工,焦某某与其发生争执。王某某先用砖头击打焦某某头部,后焦某某将王某某眼部打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留院观察10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36.89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害焦某某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焦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伤后住院治疗6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以向本院提供票据的实际发生额为准;误工费以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30日计算,即10186元÷365日×30日=837.21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酌定10日计算,即50元×10日=5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酌定10日计算,即20元×10=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136.89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837.2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焦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0时许,上诉人焦某某在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上板城镇漫子沟村承德市东鑫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侧倒塌院墙处,组织工人捡砖头,因王某某阻止工人施工与焦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某用砖头击打焦某某头部,焦某某将王某某眼部打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焦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王某某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留院观察10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36.89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王某某因伤害焦某某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另,在二审期间,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焦某某给付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王某某对焦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焦某某供述,2015年6月9日10时许,我在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上板城镇漫子沟村承德市东鑫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侧倒塌院墙处,组织工人捡砖头,因王某某阻止工人施工,我与其发生争执,王某某先用砖头击打我头部,后我将王某某眼部打伤。

二、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9日10时许,焦某某在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上板城镇漫子沟村承德市东鑫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侧倒塌院墙处,组织工人捡砖头,因我阻止工人施工,焦某某与我发生争执,我先用砖头打焦某某头部,后焦某某将我眼部打伤。三证人证言1、李某某、丛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0时许,焦某某在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上板城镇漫子沟村承德市东鑫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侧倒塌院墙处,组织工人捡砖头,因王某某阻止工人施工,焦某某与其发生争执,王某某先用砖头击打焦某某头部,后焦某某将王某某眼部打伤。2、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焦某某将王某某打伤。3、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0时许,焦某某在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上板城镇漫子沟村承德市东鑫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侧倒塌院墙处,组织工人捡砖头,因王某某阻止工人施工,焦某某与其发生争执,王某某先用砖头打焦某某头部,后焦某某将王某某眼部打伤。

四、书证1、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伤情为左眶内积气,左眶下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焦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实,焦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实,王某某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36.89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因伤害焦某某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5、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焦某某给付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王某某对焦某某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可酌定对焦某某从轻处罚。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二审审理期间,焦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王某某对焦某某予以谅解。鉴于焦某某的悔罪态度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浩东

审判员  王志华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