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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87-1号

潘建刚与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建刚,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87-1号申请执行人潘建刚,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朱佳思,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彦福,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205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52元,合计232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232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天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樊欣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