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劳初字第170号
原告: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门市。住所地:濮阳县。
负责人:张善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芳,女,2005年2月22日生,满族,现住濮阳县,系程善卫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爱军,女,1971年6月29日生,满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门市(以下简称真诚电器)诉被告程永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青蕊、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爱军、委托代理人张艳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十八郎有一电器门市,因其在十八郎附近维修电器技术较好,享有良好的声誉。我门市成立后,将十八郎附近客户安装、维修空调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因被告还有自己的空调安装、维修等工作。我门市在十八郎附近有客户时,就给他打电话,看他是否有时间去做,如果被告没有时间的话,我门市则会安排其他人去完成。我门市有员工多人,分别安排信息员、安装工、维修工等职务。我门市对自己的员工实施严格的考勤、考核制度,员���按时上班、下班,签到打卡。我门市制定的各项内部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工作时间是其自己安排、控制,不受我门市制度的约束。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与我门市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濮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死者程善卫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父亲投有雇主险,保险单号为PZFG201444060000000581,并定期发放工资。2015年5月8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上班期间的工种、合同期限及月工资数额,该工资标准与原告向被告父亲按月发放的工资数额相吻合,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3时14分,死者程善卫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程善卫死亡。程善卫生前为原告��诚电器工作,并由真诚电器出具了职业及收入证明:兹有程善卫同志,身份证号,系我单位临时职工,在我单位工作4年,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1日,在维修(部门)任维修工职务,其税后月均收入为人民币2000元;并声明上述证明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为死者程善卫购买了雇主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未提交保险合同。
原告诉称其职业及收入证明系为帮助被告获得其他案件赔偿出具的虚假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并不能直接得出死者程善卫不是原告的员工,即员工是否每天签到并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提供的询问笔录,系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保险公司系相关利益方,调查地点系咖啡馆,其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三张照片无拍摄人、拍摄地点均不明确,也不能得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职业及收入证明为虚假,故本院对职业收入证明予以采信。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职业及收入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真诚电器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了死者程善卫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工种、收入和合同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要条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程善卫已死亡,故应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故本院变更本案被告为程善卫之女程永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县顺河路真诚电器门市与死者程善卫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 杨 勇代
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徐朦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