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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89号

被告人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刚某某,男,1955年7月15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某某及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龙堰乡刁河店丁字路口时,撞住行人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刚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79.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赵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刚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辩护人辩解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刚某某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惠敏

审  判  员 李晓刚人民 陪 审员 王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兼)

书记员 陈瑞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