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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33号

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陈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715室。法定代表人詹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陈晓路,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勇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其2014年6月10日在为远征公司运输物品时受伤,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远征公司支付申请仲裁前12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10280元,补缴2011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勇与远征公司于2011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远征公司为陈勇补缴2013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承担,驳回陈勇的其他仲裁请求。远征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法院审理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陈勇驾驶远征公司所属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2014年1-8月陈勇的工商银行卡中按月由持续的工资转入记录;2014年4-8月用户名为“刘秋亚”的网银账户按月向陈勇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转账,在明细清单摘要一栏内容为“付陈勇工资”。远征公司有两名股东:詹谷军与刘秋亚。陈勇据此主张双方2014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远征公司确认刘秋亚参与公司经营,远征公司每月向陈勇固定支付3300元、另加提成。但主张公司与陈勇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陈勇也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运输任务时通知陈勇来驾驶车辆,无运输任务时不限制陈勇在外面的工作。原审法院认为,陈勇在远征公司驾驶车辆,远征公司参与经营的股东按月向陈勇支付劳动报酬。远征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远征公司提供证据。远征公司未能举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是否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勇于2014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远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陈勇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勇驾驶远征公司的车辆进行运输,其工作内容系远征公司的主营业务。远征公司参与经营的股东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陈勇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远征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远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远征公司与许登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苏远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