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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56号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侯花阁、高吉才、杨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花阁,高吉才,杨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56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侯花阁,女,生于1959年。被告高吉才,男,生于1951年。被告杨周华,女,生于1954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花阁、高吉才、杨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红晓与被告侯花阁于2014年12月11日在我社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9‰,期限为1年,由被告高吉才、杨周华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利息结至2015年5月22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侯花阁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之后利息,并要求对被告高吉才、杨周华的淅027859号房产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6月9日,陈红晓签字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申请书一份;2、2014年6月9日,被告侯花阁签字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第二组:1、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陈红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吉才、杨周华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3、2014年12月10日,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原告颁发的淅房他证字第055**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第三组:1、2014年12月11日,陈红晓签字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陈红晓账户上打款100万元的凭条一份。被告侯花阁、高吉才、杨周华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三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9日,陈红晓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侯花阁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陈红晓共同承担10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与陈红晓及被告高吉才、杨周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陈红晓提供10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高吉才、杨周华的淅027859号房产设定抵押,并经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予以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给陈红晓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清了2015年5月22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红晓及被告高吉才、杨周华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陈红晓提供了贷款,被告侯花阁承诺与陈红晓共同承担10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陈红晓及被告侯花阁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陈红晓及被告侯花阁不及时付息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花阁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吉才、杨周华以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就应在陈红晓及被告侯花阁不及时、足额还款时与原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高吉才、杨周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红晓及被告高吉才、杨周华于2014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侯花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侯花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对被告高吉才、杨周华的淅027859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5元,由被告侯花阁负担,被告高吉才、杨周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国

审 判 员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