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4月17日,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轿车,在邓州市城区文化路与鸳鸯一路交叉口转入鸳鸯一路,自东向西行驶约500米处时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7.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卫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