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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17号

李某、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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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宁某经密谋后,由李某提供毒品,宁某负责出售。2015年10月27日,经电话联系后,李某、宁某在平南县大鹏镇农福村同和屯25号宁某住宅内,与覃某达成以2200元向覃某贩卖4克毒品海洛因的交易意向,并确定在平南县大鹏镇农福村农福小学附近交货,后三人在上述交货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并当场从宁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9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李某身上查获作案工���手机二台;从覃某身上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赃款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手机三台、赃款2200元、受案登记表、毒品收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覃某、谢某的证言、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5)359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宁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贩卖毒品是一种特殊的交易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将毒品实际转移,只要进入交易环节,即属犯罪既遂。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宁某与覃某达成毒品交易意向并进入交易环节,虽因公安民警到场人赃并获而未能完全完成交易行为,但仍属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未获得任何利益,交易尚未完成,属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200元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云霞

代理

审判员  黎灿运

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