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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65号

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与黄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65号原告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猛。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黄猛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2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诉称,程序上,原告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且该仲裁委员会未通知原告即开庭,违反了仲裁程序。实体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未签订有任何劳动合同,被告用于认定工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980元。

被告黄猛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进入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工作,由于该分公司无独立资质故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主要的工作系为原告的合作企业江西国宏公司专营经销店运送猪肉等食品。2013年6月16日被告在回南昌的路上,因同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又向南昌市相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6月27日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日被鉴定为XXX伤残。由于原告未为被告购买保险,且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失去联系,被告无奈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况下,通过公告形式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裁决正确。故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27日由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日由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XXX。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又经查,被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补偿共计193,980元;被告仲裁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由原告承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裁决:

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93,98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14】第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为193,980元的标准并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行政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现原告虽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有异议,并基于此亦否认被告系工伤,然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且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为193,980元的标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93,980元,于法有据,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93,9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