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24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隋忠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雷鸣,系该局法规监察科科员。
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旭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久村8组。
法定代表人:刘正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惠,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宽甸县国土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旭源矿业有限公司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国土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宽国土资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宽甸满族自治县旭源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1、责令宽甸满族自治县旭源矿业有限公司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3746.44平方米新建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对宽甸满族自治县旭源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3746.44平方米土地行为处以罚款57504元人民币。限被执行人在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决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国土局向我院申请执行上述处罚决定中第一项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中载明的向法院起诉期间为“三个月”,不符合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间,上述处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形,故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宽甸县国土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宽国土资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内容,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核
审 判 员 凌名星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