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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刑初48号

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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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48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底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8月1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事务所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某及其辩护人姚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因徐某驾驶东风雪铁龙轿车因超车时与被告人底某、马永伟(在逃)、马义(在逃)、XX(在逃)四人驾乘的面包车发生刮蹭。底某、马永伟、马义、XX四人驾车截停徐某驾驶的车辆,后与徐某发生打架,拳打脚踢将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底某及马永伟、马义、XX四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马永伟、马义、XX在逃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被告人等驾驶的车辆及被害人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XX供述、被告人底某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并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已得到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和他人��同实施伤害行为,不能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向宁

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