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炳林。委托代理人臧祝文。委托代理人计月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泉。委托代理人蒋怀廉。
上诉人周炳林因与被上诉人沈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炳林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沈海泉出具了借款10万元、5万元的二份借条,后沈海泉向周炳林催讨15万元借款无着,致本案纠纷。原审原告沈海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周炳林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炳林是否存在向沈海泉借款15万元的事实。沈海泉认为,2014年5月27日,因周炳林资金周转急需,由顾胜荣介绍周炳林到我店里向我借钱,我与周炳林的店铺又是相邻,所以我同意借钱给他。当时因周炳林需要借现金,但是我手里没有现金,因为金额比较大,银行取不出,于是我跟杨金明临时周转10万元现金借给周炳林,周炳林收到10万元现金后在我书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名,当时有顾胜荣在场。当日由我去农村商业银行通过我老婆汝金英帐号转给杨金明10万元。2014年5月30日也由顾胜荣介绍周炳林到我店里向我借钱,当时已经是傍晚了,农村商业银行已经关门,我又向杨金明临时周转现金5万元给周炳林后,周炳林自己书写了借条内容并且签字,故我向周炳林交付相关款项是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沈海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二份,第一份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沈海泉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2014年5月27日,周炳林”;第二份借条的内容是:“借条,借沈海泉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周炳林,2014年5月30日”。以证明沈海泉与周炳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二、顾胜荣的证人证言:因为周炳林急需资金办事,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30日由我介绍周炳林到沈海泉借现金,当时因沈海泉手头没有现金,经我与杨金明联系后,沈海泉分别从杨金明处周转了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现金,沈海泉当场将该款交付给了周炳林,周炳林在收到沈海泉款项的同时出具了二份借条给沈海泉。以证明周炳林向沈海泉借款15万元并已由沈海泉实际交付给周炳林的事实。
三、杨金明的证人证言:2014年5月27日,我丈人顾胜荣打我电话,让我送10万元现金去沈海泉的店里,当日沈海泉就通过银行汇给我10万元;2014年5月30日下午4点左右,我丈人打我电话,让我拿5万元现金到沈海泉店里,2014年5月31日沈海泉通过银行汇给我5万元。以证明沈海泉借给周炳林的15万元现金是从杨金明处周转而来。
四、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两份进账单:第一份进账单是2014年5月27日从汝金英帐户转给杨金明10万元;第二份进账单是2014年5月31日也是从汝金英帐户转给杨金明5万元。进一步证明沈海泉借给周炳林的15万元现金是从杨金明处周转而来,并已从沈海泉妻子汝金英的帐户转帐归还给杨金明的事实。周炳林则认为,没有发生向沈海泉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沈海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分析认为,依据周炳林出具给沈海泉的二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结合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及沈海泉对出借该款项的借款过程、经济能力、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说明,应认定沈海泉与周炳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沈海泉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对周炳林提出的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的抗辩及要求对沈海泉进行测谎鉴定的申请,因周炳林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依据,故周炳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沈海泉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周炳林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炳林承担。因此,沈海泉与周炳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周炳林欠沈海泉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周炳林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周炳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周炳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海泉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周炳林负担。
上诉人周炳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15万元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仅有借条而没有交付证明,且该两笔借款操作之繁琐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该借款并非客观事实存在,纯属被上诉人伙同顾胜荣及杨金明捏造之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款事实属实,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海泉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款项来源以及交付15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日沈海泉妻子汝金英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周炳林姐姐琴珠人民币4500元;2、2014年3月30日,由周炳林银行卡转入上诉人所述顾胜荣银行卡17800元的银行凭条;3、2014年3月13日,周炳林转给李国华21000元进帐单,上诉人认为李国华是顾胜荣的手下,是按照顾胜荣的指示支付的;4、2014年10月28日顾胜荣在吴江区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笔录中提到周炳林为顾胜荣的厂房办理权属登记,顾胜荣支付给周炳林人民币35万元,其中20万元办理其他业务,15万元是委托其办理厂房权属的费用。因办理权属登记中规划资料虚假,该产权登记被撤销,顾胜荣要求周炳林返还15万元。上诉人认为本案15万元借款就是顾胜荣想收回已经支付给周炳林办理厂房权属登记的15万元好处费。被上诉人沈海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周炳林支付15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上述证据2、3、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收到相应款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依据周炳林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两份借条,结合顾胜荣、杨金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沈海泉对出借款项过程的陈述、银行进帐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沈海泉与周炳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沈海泉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周炳林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炳林上诉称本案借款未交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审期间周炳林提供了沈海泉妻子汝金英收到周炳林姐姐琴珠归还人民币4500元的收条,沈海泉虽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4500元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即周炳林还结欠沈海泉借款为14.55万元。至于周炳林上诉提出归还其他人的款项,沈海泉不予认可,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除上诉人周炳林已归还45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
二、周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海泉借款14.5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沈海泉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沈海泉负担60元,周炳林负担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沈海泉负担100元,周炳林负担3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