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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6刑初9号

唐某某等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唐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刑初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潘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开设一家名为“丽霞美容院”的按摩店。2015年7月8日,未成年人王某、赵某、雷某某经人介绍到该按摩店里卖淫,当天王某在该店接客卖淫三次;赵某在该店接客卖淫两次,并被客人带到酒店卖淫一次;雷某某因身体原因未参与卖淫。当日,王某、赵某卖淫所得人民币600元,唐某某、潘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3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参与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经营按摩店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实施卖淫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军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