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4275号原告唐兴文,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健萍,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婷,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友,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杨,男,系李国友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屹,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23777-6。
法定代表人:念普洪,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隆阳区太保南路易乐上苑润园B18-D。委托代理人张露丹,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兴文诉被告李国友、高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晓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萍、李雪婷,被告李国友及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高屹、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丹、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兴文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李国友驾驶车牌为云MT00**的小型轿车,沿同仁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地掉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保山市中医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2-5跖骨及右足第5近多发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针对原告的伤情,建议保守治疗,并征得被告李国友的同意。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国友及家人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结清了住院药费用23191.93元,并支付了部分伙食费7900.00元,护理费8460.00元。原告被迫离开医院。2015年9月15日,原告再次感觉疼痛厉害,不能在拐杖的支撑下移步。再次到保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用2238.52元、护理费1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0月19日,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鉴(临检)字2015第120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兴文右足第2-5跖骨骨折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国友驾驶的云MT00**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高屹,且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各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8738.94元,扣除被告李国友支付的39551.93元,三被告该应向原告赔偿79187.01元。
被告李国友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当的诉讼请求。1、关于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及保险公司已经为唐兴文垫付了2015年6月9日至9月11日共计94天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9641.93元,对此已经办理了正规合法的出院手续,故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了一些与其伤情不相关的药物,这些药物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误工费,原告唐兴文系隆阳区印刷厂退休职工,享有稳定的工资,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于唐兴文经营的烟酒副食店并不是其固定收入的工作,故不能构成误工的事实。3、关于房租费,房租系唐兴文的间接损失,并没有造成固定收入的减少,故不予赔付。4、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此部分赔偿费用。5、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60%的责任。6、答辩人垫付了39641.93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规定返回给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唐兴文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屹辩称:1、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相关规定计算。2、误工费32189.37元不应赔偿,原告唐兴文年龄达到法定龄,属于印刷厂退休职工、并已经领取退休工资。年满60周岁已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唐兴文虽然提供一份烟店的营业执照及烟草许可证,要求支付误工费,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商店确实由他经营,且也没有提供他从烟草公司进货的数量,从而确定其收入减少,故请法院依法剔除。3、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唐兴文单方面私自做鉴定,且做鉴定时间未按出院后90天的相关规定,故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唐兴文在此次事故中精神未受到伤害,不应支持精神赔偿金。5、房租费9333.26元不予认可。6、鉴定费700元不予认可,此次鉴定是原告未达到伤残鉴定时间私自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赔偿比例,原告唐兴文应当承担30%的责任。对于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唐兴文及李国友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承担10000元,对于非外伤用药需要扣除,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0元承担,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66.5元承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房租费不承担。原告唐兴文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山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第一次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11日住院94天,住院费用23191.93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用2238.52元、护工费用1200元。被告李国友质证称,对于第二次住院费用不认可。被告高屹、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部分用药不认可。2、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时间地点,原告负次要责任,李国友负主要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李国友质证称,原告私自做鉴定,不认可鉴定意见。被告高屹质证称,鉴定时间不合理,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依据错误,不认可。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经营隆阳区唐文兴烟点的事实,误工费应该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国友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高屹质证称,户口本无异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只是能证实以原告名义注册,但是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经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每月支付房租2500元,因住院造成的房租损失为9333.26元。三被告对房租费均不予以认可。6、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租赁房屋经营烟点的事实,因交通事故住院致使房租损失。三被告对房租费均不予以认可。7、微信朋友圈信息一份,欲证实李国友家人发表不实言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伤害。被告李国友质证称,微信是我们如实反映情况。被告高屹、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1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单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05天,住院费用为25430.45元。证据3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正当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对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6系原告租房的相关证明材料,对于原告租房经营批发零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房租费损失不属于本案的理赔范围。证据7不能证明代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友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兴文的入院记、医院结账明细、不合理用药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药物与本次事故损害无关或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2、出院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94天后主治医生告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事实。3、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收据14份,欲证实原告住院94天,被告李国友支付了医疗费13191.93元、护理费855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4、手机信息截屏一份,欲证实原告长子发信息恐吓李国友。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高屹、平安保险公司均对证据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兴文对证据1、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仅为被告李国友自己制作的一份不合理的药物清单,并不能证明代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屹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保单一份,欲证实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2、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车辆租赁给李国友。3、行驶证一份,欲证实车辆在检审有效期内。经质证,原告唐兴文及被告李国友、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证明一份,欲证实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费用。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9日,被告李国友驾驶车牌为云MT00**的出租车,沿同仁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兴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保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国友为原告唐兴文垫付了住院药费用13191.93元、伙食费7900.00元、护理费85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唐兴文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94天。2015年9月15日,原告唐兴文感觉疼痛厉害,再次到保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医药费用为2238.52元、护理费1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10月19日,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鉴(临检)字2015第120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兴文右足第2-5跖骨骨折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国友驾驶的云MT00**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高屹,二人鉴定了车辆租赁合同,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国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步行)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国友系机动车驾驶员,原告系行人,被告李国友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确定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李国友驾驶的云MT00**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以25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其经营的零售店的相关收入凭证及完税凭证,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医院证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为100元/天×129天=12900元。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工作性质并非按照固定年限退休,故对三被告提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再享有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房租费,原告租赁房屋经营烟酒销售,该房租费并不属于该事故导致的损失,即便该事故不发生,原告同样需要支付房租费,不能将该风险转嫁到被告身上,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三被告提出应当剔除不合理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药品属于非常规用药,被告李国友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己制作的单个药品的用药说明,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存在擅自购买与病情无关的药品,故对于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药费以医疗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造成精神伤害,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430.45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8550+1200=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00元=10500元、残疾赔偿金34018.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3299.05元。该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34018.60元,共计66668.60元。剩余部分为医疗费154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630.45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即26630.45元×80%=21304.36元。被告李国友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191.93元、护理费855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李国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兴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3298.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唐兴文赔偿金832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兴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304.36元。
三、由原告唐兴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李国友垫付医疗费13191.93元、护理费855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共计29641.93元。
四、驳回原告唐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征收890元,由原告唐兴文负担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晓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永芹删除红色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