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31号
原告:夏玉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福,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夏玉玲诉被告陈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春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玲的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玉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金福向原告夏玉玲借款9.5万元,陈金福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陈金福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夏玉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取款9.5万元并于当日将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陈金福,陈金福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陈金福收到夏玉玲借款本金9.5万元;陈金福于同日向原告夏玉玲出具9.5万元借据,借据写明“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金福,7月20日还款,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0元违约金,陈金福”。借款到期后,陈金福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陈金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时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金福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玉玲与被告陈金福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夏玉玲主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当由被告陈金福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借款本金,本院依据收条原件,认定为9.5万元;对于借款时间,确认为2015年6月30日;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借据上有明确约定,应予保护,但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玉玲借款本金9.5万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9.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夏玉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陈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春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