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臣,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龙达,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国臣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彰武县两家子镇团山子村委会。负责人华洪生,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赵国臣因与被上诉人彰武县两家子镇团山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国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原彰武县两家子乡长坨子村委会(现已并入两家子镇团山子村委会)强制收回了我家三口人的家庭承包土地,共收回了三年时间。2005年我主张权利时该村委会返还了我部分承包地。但北条田承包地5.61亩在此之前已被村委会以拍卖方式流转给当时的村主任刘永久,并收取了刘永久3700元承包费,因此该土地至今未返还给我。因此,村委会应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彰武县两家子乡长坨子村民委会员2002年收回赵国臣的家庭人口承包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村委会依据当时阜新市委、彰武县委及乡政府文件规定收回���国臣一家的承包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第一百二十四(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国臣的起诉。
上诉人赵国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国臣一家三人在1997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与土地发包人、原彰武县两家子级长坨子村民委员会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上诉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依据当时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关文件收回上诉人赵国臣一家承包的部分土地,并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有利于农村土地管理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的情况下,此种调整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正确的,裁定驳回赵国臣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国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殿忠
审判员 刘书宝
审判员 赵荣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