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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89号

原告吴治恒与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治恒,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89号原告吴治恒,男。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丽。被告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从坤。

原告吴治恒与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吴治恒和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吴治恒、借款人为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合同还约定了提款、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责任条款。被告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吴治恒和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民借字第0107-1号)。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吴治恒,借款人为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双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和差旅费。同日,借款人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担保人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本金为100万元的收据。被告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7日,原告吴治恒向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事项的代理人乔国安通过银行转账92.5万元(借款期间的1月份利息1.5万元及资金服务费6万元,提前予以扣除)。2015年2月、2015年3月,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每月按照1.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015年5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5万元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保证意见书、担保函、借款人所需交费用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治恒与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上显示为1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所需交费用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查询显示原告实际交付被告92.5万元,提前扣除了2015年1月份利息1.5万元及管理费6万元,该7.5万元不应计入出借本金。综上,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92.5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按照92.5万元本金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4.1625万元,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计3万元,尚欠1.1625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其他费用总额高于年利率24%的上限部分,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已支付4月份、5月份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治恒借款本金92.5万元及利息1.1625万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7万元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方城县旺欣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隆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新

审 判 员 马  宇  航

人民陪审员 李  金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闻甜甜(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