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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刑初24号

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某,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渠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山中路右转弯驶入贺兰山中路后,将车辆停放在贺兰山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在车上睡觉时,被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渠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山中路右转弯后,驶入贺兰山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将车辆停放在此睡觉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返还物品凭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白志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