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1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环路徐家棚东风商用车交付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田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代表人张东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念鹏(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代表人赵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红雨,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杨红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宇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曼主审、
审判员李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上诉人群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杨红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群利物流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25日,杨红雨驾驶许昌XX运输公司所属豫K631**号货车与我公司所属的鄂C815**(临时牌)、鄂C815**(临时牌)相撞,造成我公司所属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红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所属车辆不负责任。杨红雨驾驶的豫K631**号货车在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许昌XX运输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互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互助。我公司所属的鄂C815**(临时牌)、鄂C815**(临时牌)在人民财保十堰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许昌XX运输公司一审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境内,对群利物流公司提起的诉讼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事故发生地或我公司住所地立案起诉。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责任人,事故车辆豫K631**号货车系杨红雨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杨红雨系实际车主,公司未占有使用该车,不能控制该车的行驶和营运,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群利物流公司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剩余合理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杨红雨一审未提供答辩。人民财保许昌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豫K631**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同意支付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豫K631**车由许昌XX运输公司内保,投有车辆损失互助险和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该车挂靠在许昌XX运输公司名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许昌XX运输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承保的三辆车均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部分赔付各100元,商业险不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杨红雨驾驶豫K6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因堵车同向刘波停驶的鄂C815**(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鄂C815**(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吉富国停驶的鄂C815**(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鄂C815**(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同向郜勇山停驶的豫K97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红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郜勇山、吉富国无事故责任。鄂C815**(临时牌)、鄂C815**(临时牌)货车所有人为群利物流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群利物流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鄂C815**(临时牌)、鄂C815**(临时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复价值和修复后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十堰鲲鹏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经评估,鄂C815**修复价值为79494元,修复后实体贬值为12300元,鄂C815**修复价值为47022元,修复后实体贬值为8200元,两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7016元。群利物流公司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杨红雨驾驶的豫K631**号货车登记在许昌XX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许昌XX运输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互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互助。群利物流公司所属的鄂C815**(临时牌)、鄂C815**(临时牌)在人民财保十堰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审法院认为:群利物流公司财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是人民财保十堰公司,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许昌XX运输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本次评估系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公开合法,评估分析客观、理由充分、恰当,证明力强,对该公司重新评估申请不予支持。杨红雨分别在人民财保许昌公司、许昌XX运输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互助50万元,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昌XX运输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鄂C815**(临时牌)、鄂C815**(临时牌)在人民财保十堰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民财保十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鄂C815**(临时牌)、鄂C815**(临时牌)两车因交通事故损失147016元与群利物流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之和超过群利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15万元,故对其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群利物流公司2000元。
二、人民财保十堰公司赔偿群利物流公司200元。
三、许昌XX运输公司赔偿群利物流公司147800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杨红雨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许昌XX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群利物流公司依据侵权关系主张赔偿,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河南省许昌市,上诉人及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在许昌市,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只有群利物流公司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才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委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该评估结论严重违反客观事实,有违公平。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要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案中,法院邀请的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当事人提供了事故现场车辆损失照片资料,从照片上显示车辆损失情况与评估结论具有重大不相符情况。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按照没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作出判决,程序不当,其评估结论不能成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群利物流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管辖权审理的是程序上的问题,审查管辖权是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并且管辖权的问题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是在答辩的时候提出的,应当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交通事故中既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既处理侵权法律关系又处理合同关系是可以并列存在的,一审法院有管辖权。3.一审我公司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正当,鉴定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具有资质的机构,不管鉴定结论是对谁有利都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人民财保十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杨红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二审中,许昌XX运输公司认可其是在一审庭审被告答辩环节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且一并对群利物流公司的诉请进行了应诉答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许昌XX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是从全市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指定,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且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所涉鉴定业务不属于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类别,不宜适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故,对于许昌XX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王宇鹏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