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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3078号

曹长帅与李正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长帅,李正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078号

原告:曹长帅,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启,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原告曹长帅诉被告李正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李正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长帅诉称:2009年2月18日,李正启向其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29日向其借款9200元,并为其出具两份条据。之后李正启支付了11000元,剩余借款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正启立即偿还其借款1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正启辩称:其不同意偿还该借款,20000元的条子其已偿还,9200元的条子是其喝醉时书写的。曹长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其在2010年曾经偿还过曹长帅5000元。曹长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曹长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李正启向其借款至今尚欠18200元未还的事实。李正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其除了还过的11000元外还偿还了5000元。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李正启对曹长帅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曹长帅对李正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曹长帅提供的证据二,李正启对2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9200元的借条是其喝醉酒情况下书写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两份条据均系李正启亲笔书写,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李正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李正启从曹长帅处借款20000元,同年3月29日又借款9200元,合计借款29200元,由李正启为曹长帅出具借条两份。后经曹长帅催要,李正启陆续偿还了16000元,余款13200元至今未还,曹长帅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正启从曹长帅处借款29200元,已还16000元,尚欠1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正启出具的借条佐证,李正启依法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故本院对曹长帅要求李正启偿还借款本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正启的答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长帅偿还借款人民币13200元;

二、驳回原告曹长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李正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