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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16号

牛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新港城C区20号楼1单元402室内,向柳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柳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牛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4克及毒资350元,从被告人牛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牛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新港城C区20号楼1单元402室内,以350元的价格向柳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柳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牛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4克及毒资350元,从被告人牛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抓获及破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