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云,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经开区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卫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荣武,该单位社会事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子云与被上诉人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肥东经开区管委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子云原审诉称:郭子云系肥东经济开发区灯塘村委会胜北村民组村民,肥东经开区管委会因建设需要拆除郭子云的自建房,在拆迁前,即2006年12月2日,肥东经开区管委会召开了动员会,公布了拆迁通知,逐户下发了拆迁安置方案,2006年12月,与郭子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自房屋拆迁后18个月给予安置住房并结算。当郭子云于2014年9月19日接肥东经开区管委会通知,拿到一份安置结算表和缴款单后,才知道肥东经开区管委会未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执行,单方制定《关于对增购面积价格确定的意见》,属霸王条款,郭子云的拆迁房屋至今未安置完毕,肥东经开区管委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起诉,请求:1、判令肥东经开区管委会按其公布的《燎原路、祥和路、花园路、汴河路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履行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判令肥东经开区管委会立即给郭子云安置两套90平方米的合法房屋。肥东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肥东经开区管委会原审辩称:第一,郭子云与肥东经开区管委会双方应当按照拆迁协议履行,拆迁协议载明郭子云的安置面积是119.88平方米,肥东经开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24日,已经给郭子云安置96.13平方米。肥东经开区管委会仅欠郭子云未安置面积23.75平方米。另外,郭子云提供的《公证书》是复印件,对其内容肥东经开区管委会不予质证。由于土地、规划、立项等报批的因素,过渡期限内无法安置,但肥东经开区管委会已按双方在拆迁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郭子云双倍租金。第二、关于本案适用的标准,应当适用《合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肥东经开区管委会的行为没有与合肥市相关文件规定相冲突,仅仅是其细化。第三,对于少安置的面积以及需要增购的部分,郭子云应当提出申请,肥东经开区管委会将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协商。综上,郭子云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子云诉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郭子云要求肥东经开区管委会立即按照安置方案给郭子云安置房屋。但由于土地、规划、立项、报批等因素,安置房屋的建设不是肥东经开区管委会一个部门可以单独实施的。因此,郭子云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子云的起诉。
上诉人郭子云上诉称:1、原审在受理本案7个多月后才才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2、肥东经开区管委会是肥东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肥东县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是土地、规划等部门的上级主管,可以对安置房屋进行安排。3、郭子云要求安置房屋只是诉讼请求之一,即使房屋安置不是一个部门能够实施的,原审法院也应对郭子云要求履行安置协议的请求进行审理。综上,肥东经开区管委会违反拆迁协议约定,至今不给郭子云安置,所引起的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肥东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1、原审审理符合法定程序。2、郭子云已获得96.13平方米房屋一套的安置,未安置面积是23.75平方米。因涉及到增购面积,双方没有进行另外协商,增购问题应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处理,原审裁定驳回郭子云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对于原审裁定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子云与肥东经开区管委会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目前,拆迁安置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郭子云已实际获得安置房屋一套,肥东经开区管委会就郭子云的剩余安置面积,也仍在根据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但全部履行与郭子云拆迁安置协议的客观条件尚不具备,安置郭子云的房屋也尚未特定化,在此情况下,郭子云要求肥东经开区管委会安置房屋和全面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等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具体明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子云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郭子云就其拆迁安置协议中所享有之权利,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综上,郭子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