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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76号

郑彩香与徐秀娟、汪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彩香,徐秀娟,汪建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76号

原告:郑彩香。

被告:徐秀娟。

被告:汪建和。

原告郑彩香与被告徐秀娟、汪建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彩香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韶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香、被告徐秀娟、汪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彩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8月21日,被告徐秀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徐秀娟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21日,被告徐秀娟、汪建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秀娟、汪建和共同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26日,被告徐秀娟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后,将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一分半。三次借款合计本金90000元,利息均结至2012年1月底。从2012年2月至起诉前,被告徐秀娟仅给付原告利息230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徐秀娟、汪建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秀娟、汪建和辩称:原告所称的三次借款时间、金额对的,但借款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郑彩香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彩香提交的《借条》三份,本院依原告郑彩香申请调取的被告徐秀娟、汪建和婚姻状况登记表一份,以及原告郑彩香和被告徐秀娟、汪建和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彩香与被告徐秀娟、汪建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有原告郑彩香提供的《借条》为凭。因本案借款系被告徐秀娟、汪建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归还。至于被告徐秀娟、汪建和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但被告徐秀娟、汪建和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郑彩香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秀娟、汪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彩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利息2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963.5元,由被告徐秀娟、汪建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2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俞韶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