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宁陵县01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孙迁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53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周某某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玉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