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徐龙顺。委托代理人王鑫辉,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卫平。
原告徐龙顺与被告俞卫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龙顺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份为被告建造厂房,房屋建好交付后,被告结欠原告4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373500元,余欠44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卫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原告徐龙顺为被告俞卫平承建办公楼及厂房,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2013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厂房工程款418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73500元,尚欠44500元未付。为索要工程欠款,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等工程,虽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也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龙顺工程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俞卫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