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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626号

周原与贾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周原,贾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626号原告周原,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觉民,男,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贾苗,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周原诉被告贾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觉民、被告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原诉称,2009年底,被告与朋友计划在云龙山北门开一家饭店并邀请原告参与,原告同意了。2009年12月中旬,在煤建路的一家足疗店里,原告给了被告30000元,作为饭店前期启动资金。2009年12月24日饭店开业,开业晚会的舞美和演员演出费20000元,是原告出的。开业之后一个月,原告交给一个叫虎子的饭店合伙人10000元,开业过程中投放了两次广告,费用是15000元。在饭店开业后大约三到四个月的时候,被告说饭店急需用钱,原告又交给了饭店会计10000元。营业期间,原告又拿出价值5000元的红葡萄酒。因运营过程中没有任何合约,原告提出退出,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同,并承诺将饭店调整转让后就把钱给原告。2010年6、7月,被告退给原告15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还款时间是2011年5月1日。2011年8月,原告和其他合伙人一起去找被告,被告给了原告7000元现金。2011年12月21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前分四次还清。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持借条以借贷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苗辩称,存在合伙开饭店的事情,大概是在2009年的时候,原、被告以及其他朋友一起,开了一家饭店叫鸿鼎轩。原告陆续进行了出资,因为时间太久具体数字也记不清了。后来饭店经营不下去倒闭了,原告和其他合伙人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可以承担大部分的损失给他们一些钱,被告出于义气的想法,并且明确表明了这个钱不是欠他们的,在被告能力范围内会陆续给他们。后来被告也确实给了其中两个合伙人钱,因为他们的经济条件较差。2010年9月份,因原告说需要向家人交代,所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据。后来原告又找了被告几次,表示家庭经济困难,问被告是否可以尽量多退一部分钱,被告给过原告一部分钱,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之后原告的父亲找被告处理退款的事情,2011年12月21日出了一个还款计划,字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说的很清楚,被告只是尽量去做。被告认为,被告在之前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是出于朋友情谊,在被告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给钱,但不认为是被告欠原告钱,被告不同意归还所谓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贾苗与原告周原等人合伙筹划、经营饭店,原告周原先后投资数万元。2009年底饭店开业,饭店名为“鸿鼎轩”,由被告实际负责饭店经营。在饭店经营过程中,因就合伙事务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提出退伙。2010年9月30日,原告周原找到被告贾苗,协商退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周原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9月30日,还款日期:2011年5月1日”。2011年12月2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在上述《借据》上书写还款计划,载明:“2011年8月已还1万,还余5万。计划还款日期:2012年6月前还1万,还余4万;2012年12月前还1万,还余3万;2013年6月前还1万,还余2万;2013年12月前还2万,还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50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以借贷为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借据》实际为双方对原告退伙退款事宜的处理。另,原、被告确认“鸿鼎轩”饭店营业一年多后停止经营。原告自认其于2010年6、7月收到被告退还的15000元,于2011年8月收到7000元,但计做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周原提供的《借据》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饭店,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盈余分配、退伙等事项。原告退伙时,被告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实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且在合伙终止后出具还款计划,该《借据》及还款计划应认为是双方对于原告退伙事宜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其给付剩余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苗支付原告周原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