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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字110号

刘享生与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总队、武汉市物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享生,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总队,武汉市物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字110号申请执行人刘享生。被执行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总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市物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刘享生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总队、武汉市物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武汉市物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享生149703.28元,被执行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总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14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总队、武汉市物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518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军

审 判 员 马 露

代理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中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