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2061号原告陈景泉。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双明。
原告陈景泉与被告高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利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霍玉萍、
人民陪审员刘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泉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双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景泉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陈景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高双明于2014年10月17日为原告陈景泉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高双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高双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双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景泉提交的上述70000元借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所载内容为“今由陈景泉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正)。借款人:高双明,2014、10、17”。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高双明偿还原告陈景泉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双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计2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利君
审 判 员 霍玉萍
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