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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768号

任晓龙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晓龙,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768号申请执行人任晓龙,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平罗县。被执行人李超,男,汉族,个体户,个体经营者,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任晓龙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7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23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31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燕 峰

代理

审判员 杜 治

代理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立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