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4069号

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069号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2431173-6.法定代表人朱瀚,任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黎潭,系原告公司项目一部经理。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

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黎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编号为:JSJ-HT-ZJ-2012-036。

原告在完成被告委托的咨询业务后,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任务结算单》。按照结算单,被告尚有咨询费18864.08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快递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8864.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一份;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第10页第10条,双方约定了价款暂定金额及计算的方法;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任务结算单》(最终工程结算数在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第1页和第4页),证明原、被告最终结算价格为18864.08元(2013年11月29日);4.咨询费发票复印件及快递单各一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第10页第10条第3项,原告应该先提供发票,然后被告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具发票,发票原件由原告邮寄给被告,原告持有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编号JSJ-HT-ZJ-2012-036)。

原告在完成被告委托的咨询业务后,于2013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任务结算单》。按照结算单,被告尚有咨询费18864.08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快递给被告,被告未予支付。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任务结算单》,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8864.0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万八千八百六十四元零八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