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魏德婉,女,经商,住政和县。原告许春宝,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有梁,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何仕富,男,经商,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叶遇红,女,经商,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何仕富,董事长。
原告魏德婉、许春宝诉被告何仕富、叶遇红、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何新礼、福建省新亚竹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何新礼、福建省新亚竹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口头准许;原告许春宝及原告魏德婉、许春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仕富、叶遇红、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德婉、许春宝诉称:被告何仕富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合计115万元;原告均通过网银汇款至何仕富账户,且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被告何新礼均系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12月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何仕富、叶遇红自愿将其在政和县的两处房产作为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抵押,并向政和县房管所申请《抵押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但由于政和县房屋管理所当时还没有开展“私人抵押登记”(该所从2014年4月开始“私人抵押登记”。被告何仕富、叶遇红将上述两处房产证原件留置给原告。)2014年3月8日,被告以公司托管方式偿还原告欠款。上述两笔借款115万元,系被告何仕富、叶遇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两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何新礼系连带责任担保人,也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追加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何新礼与福建省新亚竹木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载明:“债权人起诉借款人时,暂不起诉担保人何新礼与福建省新亚竹木有限公司。”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何仕富、叶遇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违约金23万元;2.被告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被告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有效;且原告有权拍卖该抵押房产,并从拍卖所得款项中在本案涉案数额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仕富、叶遇红、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魏德婉、许春宝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两份。以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何仕富向原告许春宝、魏德婉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由何新礼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许春宝转款50万元至被告何仕富账户;2013年6月1日被告何仕富向原告许春宝、魏德婉出具借条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由何新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同日原告许春宝转款65万元至被告何仕富账户;两份借条均约定若借款到期未还,从到期后的第一天开始借款人每天必须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直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清日止。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何新礼身份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9日经协商确定,对被告何仕富向原告许春宝借款1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在主张还款起诉时暂不起诉担保人何新礼、福建省新亚竹木有限公司,并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的事实。因该份《担保承诺书》无被告何仕富签字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房产证二份(复印件)、《借款抵押书》一份、被告何仕富、叶遇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政和县房管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仕富、叶遇红夫妻自愿将其两处房产作为对原告借款的抵押,由于政和县房屋管理所当时尚未开展该项业务,所以没有实现登记,两房产证原件交在原告处。因被告何仕富、叶遇红出具的借款抵押书载明的被告何仕富向原告许春宝借款的115万元系在2013年11月30日、12月9日,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借款抵押书不予认定,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仕富、叶遇红有达成办理抵押登记的合意,故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4.《公司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将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暂交给许春宝监管,到还清欠款本息为止;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何仕富、叶遇红、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4月10日原告许春宝转款50万元至被告何仕富账户,同日被告何仕富向原告魏德婉、许春宝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6月1日原告许春宝转款65万元至被告何仕富账户,同日被告何仕富向原告魏德婉、许春宝出具借款6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在借条右上方空白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何仕富签名并书写“同意担保”。两份借条均约定若借款到期未还,从到期后的第一天开始借款人每天必须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直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清日止。2014年3月8日,被告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委托管理协议书》。被告何仕富已按约定支付了该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止。至今被告何仕富尚欠原告魏德婉、许春宝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何仕富向原告许春宝、魏德婉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何仕富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有约定借款利率,并提供《担保承诺书》予以佐证,但因该份《担保承诺书》无债务人何仕富的签字认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被告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万元借款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仕富、叶遇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何仕富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魏德婉、许春宝借款发生在被告何仕富、叶遇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借款应按被告何仕富、叶遇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叶遇红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德婉、许春宝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借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两者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讼争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上述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50万元借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65万元借款支付13万元的违约金请求,因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为2013年6月1日被告何仕富向原告借款65万元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何仕富的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仕富追偿;因被告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未对2013年4月10日被告何仕富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故对原告要求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何仕富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两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办理抵押登记形成合意,且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书中所载明借款的时间与本案讼争借款不一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两处房产抵押担保有效,且原告有权拍卖该抵押房产,并从拍卖所得款项中在本案涉案数额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仕富、叶遇红、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仕富、叶遇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德婉、许春宝借款本金115万元、违约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何仕富的65万元借款及违约金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德婉、许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魏德婉、许春宝负担7220元,被告何仕富、叶遇红、福建省山外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萍
审 判 员 邹玉榕
人民陪审员 刘小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