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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46号

张亚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亚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飞,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河县。被告人张亚飞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3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8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1994年12月被固镇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减刑于200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亚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7时许,在五河县某村,被告人张亚飞与许某甲、许某乙兄弟因赌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亚飞用拳将许某甲的鼻面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许某甲鼻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亚飞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飞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新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亚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7时许,在五河县某村,被告人张亚飞与许某甲、许某乙兄弟因赌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亚飞用拳将许某甲的鼻面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许某甲鼻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亚飞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亚飞与许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亚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许某甲各项损失5万元,受害人许某甲对张亚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亚飞的供述;受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张某甲、孙某、张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受害人伤情照片;张某甲、孙某、刘某的辨认笔录;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飞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亚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张亚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亚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亚飞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