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81刑初140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永城市蒋口镇至酂阳乡的太麻公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5.2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视频录像光盘、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车辆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克体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