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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546号

廖连仙、凌仙桃等与廖建真、覃旭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廖连仙,凌仙桃,闭钰,闭丽芳,闭保福,廖建真,覃旭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连仙,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凌仙桃,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闭钰,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闭丽芳,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闭保福,农民。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建真,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旭才,农民。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连仙、凌仙桃、闭钰、闭丽芳、闭保福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瑾瓀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梁飞、

代理

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潘秋利担任记录。上诉人凌仙桃、闭保福及其与廖连仙、闭钰、闭丽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立民,被上诉人廖建真及其与覃旭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廖连仙、闭钰、闭丽芳,被上诉人覃旭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一家人与被告覃旭才为同屯邻居,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原告凌仙桃在家发现有烟雾飘进其家里,于是用水把火烧甘蔗叶浇灭,覃旭才到现场后骂闭政录,闭政录走出家里反骂覃旭才,于是覃旭才回家拿一把铁叉子出来,闭政录回家拿菜刀出来,与覃旭才对骂。被告廖建真在本屯农伟强饮酒接到其侄子的电话后,就从农伟强家驾驶摩托车到本屯小卖部停下来,廖建真用拳头打闭政录头部,闭政录后退几步,拿着刀朝廖建真砍过来,廖建真抓住闭政录拿刀的右手反推导致闭政录倒在沙堆上,廖建真骑在闭政录身上十多分钟,当时农伟强、覃世勇前来制止打架,闭政录才放下菜刀,廖建真站起来往后退,闭政录爬起来后朝廖建真胸部踢一脚,导致廖建真倒地,当时农伟强、覃世勇前来制止时,被闭政录拿砖头打中农伟强右侧头部,当晚农伟强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廖建真受伤后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082元。闭政录到龙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428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本耐氏骨折关节脱位;4、右胸腔积液。2014年1月2日闭政录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癌,支出医疗费7667.83元,2014年1月6日至1月27日闭政录到龙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肺癌,支出医疗费8658.67元,2014年1月29日至2月4日闭政录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肺癌,支出医疗费2227.54元,2014年3月24日至28日闭政录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肺癌,支出医疗费1496.22元,2014年4月19日闭政录因肺癌去世。另查明,2014年2月7日龙州县公安局上龙派出所主持调解,廖建真与闭政录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1、廖建真偿还闭政录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共计6922.1元,并不要求闭政录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2、闭政录愿意接受廖建真的赔偿,保证以后不再为此事向廖建真及家属提出其他要求及费用;3、双方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并各自约束自己及家属不再为此事发生争论或者挑衅对方。当日,廖建真赔偿闭政录7000元。闭政录死亡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廖建真、覃旭才两人对其因此事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353280元;3、被扶养人(廖连仙)生活费1431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误工费450.4元,以上1—5项共计419364.9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覃旭才、廖建真是否应对闭政录肺癌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廖建真殴打闭政录受伤,廖建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经龙州县公安局上龙派出所主持调解,该治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该治安调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在诉讼前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受治安调解协议的约束,廖建真已经按照治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闭政录2014年1月2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自述记载,其本人反复咳嗽并胸痛一年时间,足以证明闭政录已经患有肺癌初期的可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廖建真侵权行为加重闭政录肺癌发生,龙州县中医医院、龙州县人民医院和崇左市人民医院均证实闭政录患有肺癌,2014年4月19日闭政录死亡系其自身肺癌疾病造成,显然与廖建真于2013年11月19日侵权行为无关联。同理,原告主张覃旭才、廖建真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连仙、凌仙桃、闭钰、闭丽芳、闭保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廖连仙、凌仙桃、闭钰、闭丽芳、闭保福共同负担。

上诉人廖连仙、凌仙桃、闭钰、闭丽芳、闭保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闭政录拿刀砍人被廖建真抓住并反推导致闭政录倒地不是事实,事实是廖建真从后面拳打闭政录头后部,闭政录倒地后即被压住,并被覃旭才与廖建真一起踢打,闭政录没有实施其他侵权行为;

二、闭政录死亡与覃旭才、廖建真的殴打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前,闭政录身体一直很××更没有因病住院治疗,事发后,闭政录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曾经咳出鲜红色血痰,这一事实说明当时肺部因为被廖建真骑压在身上且被廖建真父子连续殴打十多分钟导致裂伤出血,而第一次住院治疗没有诊断出肺癌,只诊断出“右胸腔积液”,因伤反复,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才逐步确认为肺癌,这说明廖建真父子对闭政录的殴打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三、上诉人诉求的闭政录死亡赔偿,同其本人之前与廖建真在公安机关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虽有关联但是内容不同,作为近亲属的上诉人提出诉求不应受到此协议的约束。1、治安调解协议属于闭政录与廖建真之间就侵权造成的损失达成的协议,为健康权、身份权范围,且没有侵权人之一的覃旭才参与;2、该治安调解协议仅解决了闭政录受伤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失赔偿问题,没有涉及生命权;3、上诉人作为闭政录近亲属在闭政录死亡后提起的诉求是就生命权提出,是上诉人独享的诉权,不应受治安调解协议约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建真、覃旭才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闭政录被廖建真用拳头打中头部后是否直接倒下并被两被上诉人压着并踩踏,是否有反抗行为。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闭政录被廖建真用拳头打中头部后直接倒下并被两被上诉人骑压着并踩踏,没有反抗能力,没有踢廖建真。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实闭政录在本案事件发生前身体状况良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龙州上龙乡卫生院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2、隆日春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凭表面现象判断闭政录的身体状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为证人个人对他人健康状况××,因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闭政录的死亡结果与本案的互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的诉求是否受到闭政录生前与廖建真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的约束。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闭政录系因肺癌死亡。上诉人主张闭政录系因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致患肺癌致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闭政录之间的互殴行为与闭政录患上肺癌并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闭政录因与被上诉人互殴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出院之后,就治疗造成的损失,在龙州县公安局上龙派出所的主持下,与廖建真达成了和解协议。闭政录与廖建真和解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其与廖建真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的互殴导致闭政录的损失也因廖建真履行了和解协议而得到解决,他人无权就此再提出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上诉人廖连仙、凌仙桃、闭钰、闭丽芳、闭保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瑾瓀

审 判 员  梁 飞

代理

审判员  郑贤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