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相。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双方在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金额为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的款项70000元应视为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补偿款,现被告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款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并未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不一定为借款才会发生,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补偿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苏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始终不能生育子女,后于2013年7月24日在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家人得知本案当事人双方离婚后,十分不满,特别是对被上诉人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中的10万元更是耿耿于怀,因此事多次到上诉人家中大吵大闹,不让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无奈之下,同意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全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被上诉人依旧不依不饶,甚至变本加厉的扰乱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上诉人再被逼无奈之下同意再补偿被上诉人10万元钱,但因资金短缺,先行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后因上诉人经营不善,更是无力给付对方余下的7万元钱,被上诉人非但一点不顾及原有的夫妻情谊,宽限上诉人些时日,而是无所不用其极的跟上诉人要钱。2014年1月4日,上诉人再无奈之下,将婚前所购买的东风牌小轿车抵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同意用该车抵偿7万元,并于当日将车开走,时至今日。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的7万元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7万元欠款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我与上诉人是因为感情不和才导致离婚,对此我并不认可。恳请法院到香河县卫生部门调取上诉人现任妻子所生孩子出生证明,证明我与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有出轨行为,骗取我与其离婚。并且上诉人在第二次协议中已经承认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2、上诉人提出我不能生育子女,我对此并不认可。我身体××并未丧失生育能力,而目没有一家医院给出我丧失生育能力的诊断及证明,这只是上诉人为自己出轨所做狡辩。3、上诉人提出与我在香河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我对此并不认可。在香河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在上诉人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事后又自愿重新签订了协议,详细约定了相关权利及义务,我认为最终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上诉人提出双方在离婚后,我及家人到上诉人家中大吵大闹阻止上诉人生产,上诉人才被迫同意承担所有债务。我只认可上诉人提出的所有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并不认可上诉人提出我及家人到上诉人家中大吵大闹阻止上诉人生产的主张。上诉人主张我大吵大闹阻止上诉人生产的行为完全是子虚乌有,上诉人完全自愿承担所有债务。如果上诉人非要主张自己被强迫或遭到阻止生产的请求,请上诉人提供被强迫或阻止生产的相关证据。5、上诉人提出我及家人到其家中大吵大闹阻止上诉人生产,上诉人被迫给付10万元补偿款,上诉人主张被迫行为完全不存在。上诉人完全自愿给付我10万元钱并写下欠条,上诉人深知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严重过错才自愿补偿我10万元。上诉人对自愿补偿10万元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上诉人对自已婚内出轨行为也是承认的,上诉人所说被迫行为根本不存在。6、上诉人提出已经用自己婚前购买的东风汽车抵偿给我7万元补偿款,自己已经不欠钱了,我对此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名下的车辆属于我婚前陪嫁财产是绝对性的事实。双方在离婚后,上诉人提出我父亲在刘宋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上诉人偿还,但是要将陪嫁车辆折抵5万元,上诉人为此还给我写了一张5万元欠条。在贷款还款期限(2013年1月7日)到后,上诉人反悔还款5万元并将我的婚前陪嫁车辆返还给我,并写清车辆相关协议,我将上诉人当时所写5万欠条返还给上诉人。并非像上诉人所说已用东风牌汽车抵偿我7万元补偿款。上诉人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假设上诉人用自己的财产抵偿债务,为什么不将自己所写7万元补偿款欠条索回,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有上诉人为什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不主张已经用自己的财产抵偿债务,而是单纯的提出与我没有债权债务。我认为上诉人对一件事情编出两个版本,显然是在说谎、狡辩,故意拖延履行时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基于原来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协商后,自愿达成新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
审判员 张振波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