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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237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王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王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张裕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魏丹,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李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照利,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本溪公司)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人寿本溪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本溪行)系保险代理关系。2013年3月20日王月通过中行本溪行永丰支行购买了该行代理人寿本溪公司发行的五年期“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40万元和100万元,到期金额分别为42.48万元和106.2万元。保单中注明: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合同终止之日;保单现金价值以1000元标准保费为标准,1年度末现金价值926元、2年度末959元、3年度末992元、4年度末1027元、5年度末1062元。人寿本溪公司在中行本溪行的渠道经理赵某某为王月办理了上述保险手续。2013年6月21日王月因急需资金,赵某某为王月办理了用上述140万元两张保单做抵押,从人寿本溪公司借款100万元,利率为年5.6%,期限6个月。王月将140万元的保单交给赵某某。同年10月24日王月还借款100万元存入人寿本溪公司指定的中行本溪行王月账户后,中行本溪行分别于24、27日将王月100万元分三次以50万元、45万元、5万元转到了人寿本溪公司。赵某某请求并告知王月用100万元中的50万元购买50万元保险几日后就撤单,不仅不影响王月还借款,还能帮助赵某某完成工作任务指标,再次赵某某能够获取的佣金可以为王月抵顶借款100万元的利息。王月在赵某某的指导下,当日购买了50万元的保险后,于28日便如期按赵某某安排将50万元保单撤单。至此赵某某告知王月已经还完100万元借款和利息。2015年6月间,王月接到人寿本溪公司短信通知,信息内容是王月的140万元保险理财存款扣除1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8万元仅剩32万元。另查,赵某某在王月50万元退保后,利用其在人寿本溪公司中行本溪行渠道经理的工作便利,将其3**4的中国银行卡替换王月的银行卡,将退保的50万元打入其卡内用于还其个人债务;另外50万元又以于某某的名义购买了45万元和5万元的保险用于偿还于某某。为防止王月发现,赵某某伪造了王月之前抵押的140万元的两张保单,退还给王月。至此让王月认为已经还完10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后因赵某某职务侵占王月上述款项等和诈骗多名保户保费,已经被逮捕,现在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王月购买中行本溪行代理人寿本溪公司140万元5年期保险理财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应按照缔约的保险合同依约履行;王月以140万元保单借款100万元偿还后,该款被人寿本溪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赵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人寿本溪公司负责;人寿本溪公司以赵某某侵占王月偿还100万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进行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从王月140万元的保险费中予以扣除100万元及利息的辩解,不予支持;王月诉请要求人寿本溪公司和中行本溪行共同返还140万元及利息,因中行本溪行仅是代理人寿本溪公司办理保险理财产品,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中行本溪行不应承担责任,人寿本溪公司此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140万元保险没有到期,王月要求人寿本溪公司给付投保1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应解除双方140万元的保险合同,人寿本溪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在合同有效期内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合同终止之日,本案人寿本溪公司对于给付王月140万元理财产品的现金价值,应按照执行终结日为计算时点为双方解除合同之日。王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27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年利率5.6%)应从上述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判决:1、解除王月和人寿本溪公司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100万元和40万元的五年期“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保险合同;2、人寿本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王月投保的100万元和40万元保费及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现金价值计算给付,扣除王月借款100万元应承担的利息(126天,每天153.42元即19331.5元);3、驳回王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人寿本溪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本溪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寿本溪公司在140万元保单的剩余价值及利息和红利利息,合计1431678.93元中扣除王月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后的余额予以返还。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月已向上诉人还款1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王月在借款单中约定了领款和还款账户为尾号7**7卡,借款期限6个月,但王月在2013年10月23日是向其另一张尾号为0**7卡存入102万元。王月并未向上诉人办理申请还款手续,按照上诉人公司相关规定,借款人办理还款如果在公司柜台办理,应填写转款交账确认书,办理还款手续,在还款后应拿到还款凭证,但王月没有提供转款交账确认书或任何其他凭证证明其已经申请还款。2013年10月24日从王月0177卡中支出50万元购买了上诉人公司的一份分红型保险,11月27日由案外人于某某从该卡中支出50万元购买另外两份保险,该三份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王月对此有异议,应另行起诉。

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月还款后,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是在王月办理50元保单退保时,将王月的银行卡用其自己的银行卡替换,将应属于王月的50万元保费据为己有。赵某某替换银行卡的行为发生在申请退保时,而不是退保后,而且王月在退保的受理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该受理单中的退保卡号已经被赵某某更改。赵某某并不具有这样的职权,赵某某在转交退保申请和替换银行卡的过程中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他和王月之间的信任关系。

三、在退还保费的过程中,中行本溪行没有审核卡号与户名并不一致,也存在过错。中行本溪行应当承担因其系统存在漏洞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赵某某伪造140万元保单交付王月,让王月以为借款偿还完毕,完全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王月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方式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月在向尾号0177卡存入102万元后,又购买了保险,说明该笔资金处于王月本人的控制之下,没有交付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月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王月为非专业人员,不可能了解借款和还款等相关程序,王月完全按照人寿本溪公司和中行本溪行工作人员的指导去存款与还款。王月与于某某并不认识,不可能为其购买保险,赵某某替换银行卡的行为就是属于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中行本溪行辩称:我行与上诉人签订了批量代收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公司负责提供真实准确的账号和付款金额,并不提供账户姓名,该条款充分说明我行在办理保险相关业务时只负有核对账号和金额的义务,上诉人提到的系统缺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我行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人寿本溪公司(甲方)与中行本溪行(乙方)签署一份《批量代收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批量代收款项业务,甲方对个人客户资料电子明细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甲方每月应在委托乙方批量代收款项代收日前一天内向乙方提供电子明细文件,内容至少包括款项支付方的账号及代收款金额两项内容。因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提供代收明细清单电子文件或甲方提供的代收明细清单电子文件不正确,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办理代收业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甲方承担。因甲方提供的代收明细电子记录不准确而引起的争议,由甲方负责向代收款项支付方进行解释并解决,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013年3月20日,王月经中行本溪行永丰支行工作人员柏某某介绍并负责办理了一款理财产品,即投保两份人寿本溪公司“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分别为100万元和40万元,保险金额分别为1062000元和424800元,保险期间5年。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单现金价值以1000元标准保费为标准,1年度末现金价值926元、2年度末959元、3年度末992元、4年度末1027元、5年度末1062元。保单中解除合同说明:1、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合同终止之日;2、保单年度末解除合同时,现金价值根据表中对应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计算,其他时间解除合同时,以本现金价值表为基础,按我公司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王月依约足额交付了140万元保险费。2013年6月21日,王月欲办理贷款,经柏某某介绍并带领其至人寿本溪公司,与人寿本溪公司负责中行本溪行渠道业务的工作人员赵某某认识,在赵某某的协助下,王月在人寿本溪公司办理了保单借款业务,保单借款单约定,王月申请向人寿本溪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1日,领款和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领款和还款账号为621***************7。借款及利息应在约定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则自借款约定期满日次日起自动按重新借款处理,未还本金和利息作为重新借款本金,利率执行重新借款时利率。客户声明中载明:借款期间,同意暂停给付红利,生存保险金,在给付保险金及退还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有权优先扣除应还借款及利息。本人已认真核对上述受理事项及阅读公司提示,上述申请事项符合本人真实意愿,并保证提交的各项资料真实有效,同意按贵公司相关规则办理。王月在该借款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3日,王月在向人寿本溪公司偿还借款时,在赵某某的协助下,王月投保了人寿本溪公司的“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50万元,保险金额531000元,保险期间5年。2013年10月28日,由赵某某为王月办理了撤销该份保险的业务,在撤销保险业务受理单中载明:退保金额50万元,款项所有人王月,领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指定的领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王月,银行账号:621***************4(该银行卡所有人系赵某某)。2013年11月27日,赵某某自王月的银行卡以转账形式分别支出45万元和5万元以案外人于某某名义购买了保险。后赵某某伪造两份共计140万元保单交付王月,即此前王月用于借款100万元抵押所用的保单。至此,王月误以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2015年6月收到人寿本溪公司短信通知,告知其140万元理财存款扣除100万元借款本息仅剩32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寿本溪公司与中行本溪行返还保险理财存款140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利用其人寿本溪公司银行保险部中国银行渠道经理职务的便利条件,在为王月办理保单贷款还款时,将王月的100万元据为己有,判令其返还人寿本溪公司职务侵占赃款共计3763272.96元。现该判决业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批量代收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投保单,保险单,保单借款单,解除保险合同受理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月与人寿本溪公司签订的两份“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王月与人寿本溪公司对于解除此两份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人寿本溪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退还王月相应保单的现金价值。关于人寿本溪公司主张王月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100万元借款本息义务,故应从保单现金价值中扣除该部分款项,余额予以返还一节,因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王月履行了还款责任,赵某某对人寿本溪公司构成职务侵占并返还相应侵占款项,故对人寿本溪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馨

审 判 员  赵丹阳

代理

审判员  宋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