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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60号

张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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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6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谢某乙。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已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现在外地打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陈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已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现在外地打工。被告谢某甲自从2005年秋天,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女儿谢某乙和她大伯把谢某甲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谢某甲在医院住院至今,原、被告也从那时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十年的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双方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二十年,期间生有一女一子,现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人2005年开始分居,二人分居已达十年之久,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劝说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长期患××,现原告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二、原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谢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绍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