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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4329号

奚俊义、李建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奚俊义,李建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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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4329号申请执行人奚俊义,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李建福,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奚俊义与李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奚俊义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建福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李建福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岩屿路246号三单元403室房地产及与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葭芷下北山小区31幢4号、5号、6号的房地产,但一时难以处置,同时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建福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奚俊义以被执行人李建福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奚俊义以被执行人李建福所有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理,目前无其他财产可��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432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再军

审 判 员  许妮娜

代理

审判员  项旭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郭健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