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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168号

青岛宝波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被告尹艳苓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反诉之被告)青岛宝波建筑机械厂。负责人刘伊昌,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培合。被告(反诉之原告)尹艳苓,男。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宝波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被告尹艳苓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运送搅拌机两台,约定最迟在10月2日前送到日照莒县,货到付运费850元,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元,超出10天,按每天2000元承担。事至现在,被告未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型号为400M搅拌机两台,并赔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合同系格式性条款,我不知情、不认可,其主张的违约条款无效,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货物没有送到指定地点,完全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手写单据,载明“工地电话152××××2878,带9800元给孔经理”,我多次拨打电话无人接听,孔经理则明确表示先将一台搅拌机送给工地,并带回9800元,才能接收另一台。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因找不到收货人,我将货物运回住所地,妥善保管起来。综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850元及利息,并承担承运损失费用、保管费,共计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机械厂(托运人、甲方)与尹艳苓(承运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相关内容:“货物名称搅拌机,承运日期15年10月1日,最迟时间为15年10月2日前,每迟一天到达乙方必须承担违约金200元/天,超过十天后按2000元/天承担违约金。乙方把货物运到山东省临沂市莒县,全程运费共850元,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孔经理确认收货后付清。…”双方对运输过程中的费用承担、风险负担等事项也做了约定。此后,被告尹艳苓提走两台搅拌机,因该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发生争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及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机械厂委托尹艳苓运输搅拌机,双方要订立的是货运合同。合同法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据此,该类型合同成立应具备的要件为--1.主体(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2.标的物,3.地点(起运地、目的地),4.运输费用。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看,约定地点为“临沂市莒县”、指定的收货人为“孔经理”,该收货地点、收货人均不明确,过于宽泛;即使再加上原告方提供的“工地电话152××××2878,带9800元给孔经理”,仍未能使收货地或收货人明确,反而使托运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更加复杂化;若双方不能本着诚意积极协商、完善协议条款,本合同将无法履行。事实上,双方果然在该问题上发生争议,而且无法将责任归为任何一方,导致收货人未能接收货物。

本院认为,关于收货地或收货人是否“明确”,应掌握的标准为,对收货地、收货人的表述应准确、明晰,具有唯一性,可履行性,双方认识一致,不致引起争议。据此,

本院认为双方就两台搅拌机的运输合同在收货地、收货人方面未协商一致,合同不成立,应恢复2015年10月1日前的状态。因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托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双方对合同不成立应承担同等责任,损失各自负担;被告已经进行的运输行为对原告无利益,其要求原告支付运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艳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宝波建筑机械厂搅拌机两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尹艳苓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