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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刑终18号

高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高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宇,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高宇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辽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高宇驾驶车牌号为辽AEF9**的套牌出租车载其朋友刘某某、张某某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某粥铺饮酒,将车停放在粥铺门前的人行道上。5时30分许,高宇准备驾车离开,在倒车过程中将在粥铺门前人行道上摆地摊卖货的郑某某(被害人,女,殁年78岁)撞倒并卷至车下。在围观群众告知其撞人的情况下,高宇下车查看。后高宇不顾围观群众阻拦,上车继续向北倒车,再次碾压郑某某后逃逸,致被害人郑某某因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引起肺挫伤和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血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多部位损伤符合机动车碾轧所致,一次碾轧难以形成,符合多次外力作用所致。次日,高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高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高宇的上诉理由是: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到案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宇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机动车档案、行驶证、营运手续、驾驶证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贾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故事现场图及照片、行车路线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材料和上诉人高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高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高宇饮酒驾车撞倒被害人,为逃离现场不顾众人阻拦再次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高宇所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多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上诉人高宇得知被害人被其碾压于车下后曾下车查看,后不顾众人阻拦倒车再次碾压被害人逃离现场;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证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多部位损伤一次碾轧难以形成,符合多次外力作用所致。高宇明知被害人已被其碾压至车下,为逃离现场又倒车对被害人进行二次碾压,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宇所提其到案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况,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英东

审判员  张怡嘉

审判员  柳华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