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497号罪犯刘师富,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师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610.1元的刑事判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将罪犯刘师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刘师富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师富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师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辉峰
代理
审判员 雷红荣
代理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