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1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务农,;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务农,;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叶某、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叶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铅山县工业园区东沿药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为由,围堵厂大门,把厂大门推倒并冲进去,用伞敲打该厂员工。经鉴定,被损坏的大门价值为27,670元人民币。2015年5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叶某、陈某等人以东沿药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为由,对该厂内的玻璃、汽车等财物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财物的价值为54,903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叶某、陈某等人对该厂的打砸行为致使东沿药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开工生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叶某、陈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东沿药业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叶某、陈某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解仅仅是众多参与人之一,且出于东沿药业公司生产造成环境污染等原因,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铅山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对东沿药业有限公司废气、废水、噪声监测结果报告,东沿药业有限公司损失报告,证人李某、宋某、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在案证实,四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叶某、丁某乙、陈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东沿药业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四被告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属积极参加者。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庭审时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共同犯罪中各自作用予以量刑。为了保护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丁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贵林
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
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