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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52号

张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张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薛某甲,xxxx年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自2011年以来即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曾为此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保证不再与其他女性来往,原告遂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不思悔改,愈加冷落疏远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置之不理,双方多次为此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日益恶化,对孩子成长也产生了不良影响。自2014年开始,被告赚钱不给原告和孩子使用。2014年春天,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脑震荡、头痛、失眠,给原告造成很大心理创伤。鉴于被告长期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的情形,属于过错方,请求法院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薛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薛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正房西数一至三间、西偏房二间及门楼一座归原告所有;正房西数四至六间归被告所有;东方红-LX1000型拖拉机一台、飞鸽牌电动车一辆、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柜式水空调一台、皮沙发一套、双人木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台式电脑、无牌照东方红小型拖拉机、改装无牌照拉土车、双人木床一张归被告所有,被告除按财产分割协议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外,还应另行支付3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于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丁。原、被告之女薛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8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又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东薛村85号院落一座,包括正房六间、西偏房二间、门楼一座;登记于被告名下的鲁05/00x**号东方红-LX1000型大中型拖拉机一台、无牌照泰山-17型小型拖拉机一台、无牌照改装拉土车一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飞鸽牌电动车一台、康佳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蓝的牌柜式水空调一台、皮沙发一套、双人木床二张(1.8米×2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财产分割意见一份,载明“房屋一人三间,东方红1000拖拉机归张某所有,给张某五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薛某丁、薛某戊由原告抚育,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本、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书面财产分割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并未好转;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作出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之女薛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不需要由原、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婚生子薛某丁年龄较小,原告抚养更有利于薛某丁的成长,故薛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婚生子薛某丙已满10周岁可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支付至薛某丁、薛某丙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被告此前所写的书面分割意见及婚生子薛某丁、薛某戊由原告抚育的事实,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某镇某某村xx号院落中正房西数第一至第三间、西偏房二间归原告所有,正房西数第四至第六间归被告所有,该院落门楼一座由原、被告共有使用;东方红-LX1000型大中型拖拉机一台、飞鸽牌电动车一台、蓝的牌柜式水空调一台、皮沙发一套、双人木床一张(1.8米×2米)归原告所有;无牌照泰山-17型小型拖拉机一台、无牌照改装拉土车一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双人木床一张(1.8米×2米)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薛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薛某丁抚养费700元(自2016年2月起至薛某丁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薛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薛某丙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2月起至薛某丙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某镇某某村xx号院落的正房西数第一至第三间、西偏房二间归原告所有,正房西数第四至第六间归被告所有,该院落门楼一座由原、被告共有使用;登记于被告名下的鲁05/00x**号东方红-LX1000型大中型拖拉机一台、飞鸽牌电动车一台、蓝的牌柜式水空调一台、皮沙发一套、双人木床一张(1.8米×2米)归原告所有;无牌照泰山-17型小型拖拉机一台、无牌照改装拉土车一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双人木床一张(1.8米×2米)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浩浩

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

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源涛 微信公众号“”